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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孝諺
被 告 陳永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約定借款年限為7年,約定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9.52%按日計息,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違約時合計為11.01%);
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原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13年2月21日止,尚欠989,417元(含本金923,414元、利息63,950元及違約金2,053元),及本金923,414元自113年2月22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仍未償還。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歷次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31至118頁);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併參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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