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62,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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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廖士驊
吳俊鴻
被 告 蕭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5年11月25日止,利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36%(月變動)加碼年利率8.61%(合計9.97%)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均按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即每月之25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1年12月25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285,3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0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17年3月24日止,利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36%(月變動)加碼年利率7.39%(合計8.75%)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均按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即每月之24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1年12月24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641,5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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