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62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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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1號
原 告 張唯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廷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林俊廷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8,82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然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向原告所詐取之財物金額為11萬9,955元(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1萬9,955元部分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11萬9,955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該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萬8,8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超過11萬9,955元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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