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64,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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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張玉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建賢間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起訴時應表明原告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例如原告依何實體法規定或契約約定請求法院審判)。

上開事項均屬起訴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一、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使用權地下室為1樓、2樓、3樓、4樓共同有使用權,1樓佔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①追討5年佔用不當得利的錢。

②請求返還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使用權地下室的使用權。」



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內容,尚欠明確,原告究係請求「確認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使用權為1樓、2樓、3樓、4樓之所有人共有。」

抑或是請求「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應確認之。

如為前者,則應載明其他共有人之姓名,如各該共有人亦否認原告之主張,僅以邱建賢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一併敘明之;

如為後者,原告則應一併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

另請求追討不當得利部分,並無聲明,但事實及理由欄內有所主張,請確認是否請求?如是,應予補充,並應具體載明請求給付之金額,及敘明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暨依所請求金額,併算本院前以112年度補字第2178號裁定核定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4,483,274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欠明確,請確認之: ⑴如係「確認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使用權為1樓、2樓、3樓、4樓之所有人共有。」
,請載明其他共有人之姓名;
如各該共有人亦否認原告之主張,僅以邱建賢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一併敘明之。
⑵如係請求「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則請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
2 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訴之聲明未列,但事實及理由欄有所主張,應確認是為此項請求。
⑵如是,請補充訴之聲明,且應具體載明請求給付之金額,及敘明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並依所請求之金額,併算本院前以112年度補字第2178號裁定核定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4,483,274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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