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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張玉芳
被 告 邱建賢
訴訟代理人 李孟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使用權地下室為1樓、2樓、3樓、4樓共同有使用權,1樓佔有。
(訴訟費用及假執行部分略)。」
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178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83,274元確定(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已依前揭裁定繳納裁判費45,451元。
惟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民準備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騰空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52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2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假執行部分略)。」
其中第1項聲明雖有變更,但仍應以上開建物地下室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
至第2、3項聲明係屬訴之追加;
而第2項係請求給付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但第3項聲明,依前揭規定,則應併算其價額。
準此,本件因原告為訴之追加,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702,394元(4,483,274元+219,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62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5,451元,尚應補繳2,178元(47,629元-45,4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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