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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鄭月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
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主張依原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惟觀諸前開約定為:「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
等內容,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據前開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又查,本件被告現戶籍設於高雄○○○○○○○○、被告於戶籍遷往高雄○○○○○○○○前之戶籍地位在高雄市楠梓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依職權查詢與被告有關之裁判書類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住所確實位於高雄市楠梓區。
是高雄市楠梓區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轄區,而非本院轄區,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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