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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 告 黃典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法院等間請求撤銷沒收質詢權之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起訴要旨略以:訴外人即立法院院長韓國瑜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宣布開會後,自同日下午2時33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38分左右宣布休息止,連續唱名訴外人即立法委員羅明才、洪申翰、邱志偉、郭國文、賴惠員、涂權吉、陳冠廷及林楚茵,並以遲到為由,沒收洪申翰、邱志偉、郭國文、賴惠員、涂權吉、陳冠廷及林楚茵等之質詢權,然洪申翰於當日下午2時34分即已合法到場,屬憲法第7條規定之公共利益,故上開沒收質詢權之行為係詐欺藍白國會改革成果,違背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為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
爰依同法第116條、第92條及第113條規定,請求以起訴狀送達被告撤銷沒收質詢權之行為,並聲明:撤銷被告類似白疵、無行為能力暨無法律上利益以遲到沒收洪申翰、邱志偉、郭國文、賴惠員、涂權吉、陳冠廷、林楚茵立委質詢權,詐欺藍白國會改革成果。
於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即生撤銷效力。
三、經查,原告前開起訴要旨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內容,所涉乃立法院院長依相關議事規則,在議事程序上行使職權合憲性與正當性之爭議,顯非關民事私權紛爭,核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紛爭之目的未合,自不能認屬民事法院所得審理事項之範疇,本院即無從審理。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立法院等為請求,依其所述事實,無待本院調查證據,即可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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