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6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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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陳美旬
被 告 顧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汽車旅館內,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綽號「阿本」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該集團之人頭帳戶。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8日某時許,透過LINE群組「博翰-財經學院」加入原告,佯稱可透過COINPAY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原告受騙於111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5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COINPAYEX交易所臺灣承兌商匹配帳戶資料、轉帳交易明細3紙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卷第9-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刑案卷證節本外放)。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又被告之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綽號「阿本」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完成對原告之詐欺取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於法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7日(見審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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