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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7號
原 告 陳姿璇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許媚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地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有關管轄之規定,除作為各法院間分配事務依據外,更考量被告應訴之方便、法院調查證據之難易、距離證據及訟爭標的物之遠近等因素決定民事事件管轄權之劃分,因此,即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所示「以原就被」之原則為骨幹,並依各類事件之性質,分別適用同法第3條至第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將管轄權為妥適分配。
又以涉及網際網路為媒介之侵權行為,因網際網路有無遠弗屆之特性,科技進步已使侵權行為打破物理上空間之限制,此屬當時立法者於民國24年立法時所未能考量之情形,如仍單純將與網路相關之侵權行為實行行為地或結果發生之地均納入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範疇,在該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係出於偶然之情形者,顯與前述法院調查證據之難易、距離證據及訟爭標的物之遠近之立法目的有違,亦使被告對於未來將應訴之法院無預見可能性而造成極大不便,則自應以網路或透過網路之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始足認定該地域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除仍適用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有管轄權外,即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以免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或故意選擇對被告不利之管轄地,藉以規避民事訴訟法管轄制度之目的。
另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決意旨參照),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屬實,即不能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管轄權之法院。
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意外發現被告與原告配偶陳志福於iMessage聯繫聊天,其等於112年12月10日、11日傳送想你了等親密曖昧對話,顯見其間已逾越普通朋友情誼。
原告發現前開情事後,陳志福之母想了解其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狀況,以Facebook Message方式進行對話,知悉被告與陳志福第一次見面即知悉陳志福為有配偶之人,二人在同年12月4日見面且發生性行為,顯已侵害原告配偶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本件被告傳送曖昧訊息親密聯天時,陳志福係位於台北,有對話紀錄可證,是被告行為地包含臺北市,本院就本件侵權行為訴訟有管轄權,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傳送曖昧訊息親密聯天時,陳志福係位於臺北,被告行為地包含臺北市,本院就本件侵權行為訴訟有管轄權一節,固提出對話紀錄影本(本院卷第19頁)為證。
查,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固載:「……(前天下午7:33)被告:想你了…(前天下午11:34)不開心一點都不開心。
(昨天上午6:37)陳志福:寶貝我在台北了」等語。
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兩造均居住在高雄市(原告住高雄市橋頭區,被告住高雄市左營區),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與陳志福係在被告家中即高雄市左營區發生性行為,顯見本件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主要係在高雄市。
㈡原告雖指被告與陳志福之親密對話時,陳志福係位於臺北等語(本院卷第10頁),惟臺北市並非全部均屬本院之轄區,其中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大同區、內湖區、南港區等區均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原告並未說明上開被告傳送對話內容時,陳志福係在臺北市何行政區,自難僅憑其間對話內容陳志福稱「寶貝我在台北了」,即認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㈢再依原告提出之資料觀之,陳志福在傳送「寶貝我在台北了」訊息時並附有汽車內部圖片,似在南往北開車途中傳送原告所指之親密曖昧對話,果如此,則若陳志福係自高雄市出發往臺北市行駛,於開車沿途均與被告有諸多親密曖昧對話,則位於沿途之各縣市如臺南、嘉義、雲林、南投、彰化、臺中、苗栗、新竹、桃園、臺北等各地方法院,均對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有管轄,原告得任意擇一法院作為起訴之管轄法院,參諸前開說明,此顯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意旨;
且陳志福究在何地傳送訊息予被告,亦非被告於收受該訊息時可對此偶然狀態予以預見,是縱認陳志福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時,陳志福所在位置係在本院轄區,原告據此主張本院對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有管轄權,亦難認可取。
四、綜上,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原告所主張被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一節屬實,自難僅憑原告上開主張之陳志福傳送訊息地點決定管轄法院。
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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