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68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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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藍鼎澔律師
被 告 林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地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擔任地區經理職務,並為原告招攬保險及負責辦理保險業務人員增員招募、業務輔導等事項,原告並於101年2月起依約給付被告簽約金新臺幣(下同)39萬1,239元、季度業績獎金93萬8,974元、增員獎金68萬4,670元。

又依原告所訂之業績評量標準為每季新契約件數3件、個人FYC(即初年度承攬報酬)為20,000元,及個人保費繼續率75%等指標,然被告103年第一季個人FYC為0元、新契約件數0件,103年第四季個人FYC僅1,430元、新契約件數1件、繼續率0%,顯見被告均未達成原告所訂之業績評量標準,原告遂將被告核予降級至業務代表,且被告於104年2月28日之業績評量結果仍未能達上開業績評量標準,原告遂以被告103年度第一及第四季之業績評量結果均未達標準為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以104年3月20日友邦台字第1040124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並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依第3契約年度內應追回比例60%就原告已給付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增員獎金返還114萬8,484元【計算式:(簽約金39萬1,239元×60%=23萬4,744元)+(季度業績獎金93萬8,974元×60%=56萬3,384元)+(增員獎金68萬4,670元×60%=41萬0,802元)予原告,惟因被告迄今未返還該款項。

為此,爰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地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業務人員未結欠款明細表、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年3月27日APA103009號公告及104年1月21日APA104003號公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3月20日友邦台字第1040124號函、104年4月30日臺北六張犁郵局第24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第83頁至第86頁),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故由上開規定可知,不論委任契約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當事人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經查,本件觀諸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未達甲方(即原告)訂定之業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

兩造間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復約明,乙方(即被告)如於5個契約年度內有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即系爭契約)失效之情形時,乙方應將所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依比例返還甲方(即原告),甲方並得自應付乙方之款項中逕行扣抵之;

即被告於第3契約年度內遭解聘時應返還已領簽約金、增員獎金、季度業績獎金之60%,有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及第19頁)。

本件被告係自101年8月10日起擔任原告之地區經理,嗣原告以被告103年度第一及第四季之業績評量結果均未達標準為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104年3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並再以104年4月30日臺北六張犁郵局第2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承攬契約關係及請求返還114萬8,484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係於第3契約年度內遭原告單方終止無訛,則原告既已於104年3月20日函表明係因業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予以終止契約,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按簽約金、季度業績及增員獎金追回比例60%返還114萬8,4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季度業績及增員獎金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承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季度業績及增員獎金共114萬8,484元,並經被告於113年4月8日收受,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按已給付之簽約金、季度業績及增員獎金追回比例60%返還114萬8,484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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