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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2號
原 告 王惟誠
被 告 陳欣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經營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二、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
復依該條於民國24年2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證明」與「聲敘(即釋明)」非質之區別,而係量之差異,關於單純之「程序事件」,須簡易而迅速者,則用「聲敘(即釋明)」,以節省費用、勞力及時間。
是以,針對管轄權之程序事項,依前開說明,固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惟原告就管轄權之有無,仍應盡其釋明之責。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委託訴外人傅天民向訴外人王金龍購買寶誠當鋪(下稱系爭當鋪)之經營權,嗣系爭當鋪之負責人更易為被告,被告即明知其僅係借名登記關係中之借名人,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當鋪之經營權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轉讓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堪信兩造並未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如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決定本件之管轄法院。
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戶籍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憑(見個資卷),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㈡、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因系爭當鋪所在地即借名關係之履行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惟依前述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僅係委託傅天民向王金龍購買系爭當鋪,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觀諸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現金簽收單僅載明原告交付款項予傅天民,並由傅天民簽收(見本院卷第15頁),合約書則係王金龍與被告簽立,契約內容記載王金龍讓渡系爭當鋪經營權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則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難認原告已釋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認定兩造已定有債務履行地。
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承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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