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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2號
抗 告 人 王惟誠
即 原 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欣彤間請求返還經營權等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承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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