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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丁宣勻
訴訟代理人 丁景信
追加 被告 美國教育基金會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伊麗、吳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美國教育基金會為被告;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定有明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追加被告美國教育基金會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需提出相關政府機構登記資料為憑。
二、追加被告美國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暨其姓名、住所或居所,需提出相關政府機構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非省略記事版本)為憑。
三、對追加被告美國教育基金會所為訴之聲明或陳述。
四、對追加被告美國教育基金會所為上揭訴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上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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