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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賈玉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WONG WAI KI WARWICK T(中文姓名:黃緯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壹拾萬零貳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WONG WAI KI WARWICK T(中文姓名:黃緯祺)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7,05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然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71號、第2650號、第27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向原告所詐取之財物金額為10萬2元(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0萬2元部分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10萬2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該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萬7,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超過10萬2元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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