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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王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 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五年八月三十日止共三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二‧0九機動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詎被告僅依約清償至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元,及自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經原告自承在卷,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部分第十條固記載:「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二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至為荒謬;
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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