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7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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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方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財源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芃安律師
被 告 賴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雖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於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另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8,000元等語。

是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4萬9,0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588萬元(計算式:4萬9,000元×12月÷10%=588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8萬元。

另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6萬066元部分,非屬附帶請求,應併計價額,而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4萬066元(計算式:588萬元+16萬066元=604萬0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895元,扣除原告已繳6,390元,尚應補繳5萬4,5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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