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75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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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李旭燦
被 告 江俊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2年度附民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非該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即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8號、112年度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不得就被告其他犯罪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本為不合法,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1僅認定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5時10分面交交付現金65萬元、同年月25日11時25分面交交付現金35萬元及同年5月3日16時15分面交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合計遭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共200萬元之犯罪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30號卷第32頁,下稱附民卷),而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部分,就原告另於112年4月12日14時9分面交交付現金248萬元及同年4月17日14時45分面交交付現金87萬元部分,系爭刑事判決則認定並非被告收取款項,並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分見附民卷第27頁、第33頁),是原告起訴請求超過200萬元部分即非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200萬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應就原告超過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受詐欺部分之200萬元課徵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165元【計算式:5萬3965元(訴訟標的金額535萬元之裁判費)-2萬800元(訴訟標的金額200萬元之裁判費)=3萬31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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