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75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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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4號
原 告 廖若倫(即廖偉平之繼承人)

被 告 廖麗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參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3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416號強制執行事件、112年度司執字第1663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應向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是應以本金200萬元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31日)之利息,加計程序費用500元,金額總計為303萬9,651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303萬9,151元+500元=303萬9,651元,詳如附表一),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3萬9,651元;另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則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前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200萬元,暨自104年8月24日起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之利息,金額總計303萬2,576元(元以下4捨5入,詳如附表二),核定為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核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萬9,6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096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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