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75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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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陳國源
何茗雯
被 告 王譯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有助於訴訟進行、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

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向伊等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116年5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惟被告積欠租金而違反租約第7條,經伊等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惟被告竟拒絕遷讓,爰依「民法第438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3萬9000元,暨自112年5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582號卷第11至12頁之民事起訴狀)等語。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所有物返還之請求,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又本件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另擇一依民法第455條、第438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3萬9000元及按月給付1萬2000元之部分,雖非專屬管轄,惟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避免裁判歧異,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訴訟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準此,本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582號裁定移送前來,然本件係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該裁定羈束,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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