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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謝梅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現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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