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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91號
原 告 福盟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新
被 告 張文彥
張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
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525號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作成判決,命被告張文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6,958元,原告並得執前開判決對張文彥之財產假執行,惟張文彥先於111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9906分之14273,下稱13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分之1,下稱13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文敏(下稱111年12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12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即同段9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分之1,下合稱188建號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文敏(下稱112年1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無償贈與行為致使原告對於張文彥之債權無法全額受償,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13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8建號房地之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與無償贈與行為,並塗銷111年12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112年1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參照原告起訴狀所列載各被告之送達地址、本院依職權查詢各被告之戶籍資料,可知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屏東縣萬巒鄉,足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㈡、又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13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8建號房地之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與無償贈與行為,並塗銷111年12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112年1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而13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8建號房地之應有部分乃坐落於屏東縣竹田鄉、萬巒鄉,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即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審判籍法院,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管轄之。
㈢、從而,本件訴訟應由前開不動產之所在地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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