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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洪頂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卷第31、10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JCB,另有詳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除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外,其餘卡號皆為信用卡,各卡之消費餘額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2年6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0,040元未清償,其中49,414元部分為消費款,301元為循環利息,325元為依約定得計收支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9,414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4.28.128.20)於1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78萬元,約定自111年3月2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783,413元,其中716,128元為借款,67,285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17至12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起 訖 日 利 率 1 信用卡 50,040元 49,414元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783,413元 716,128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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