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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蔡素珍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315元。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應為本金1,850,000元,及自民國8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應無疑義。
因被告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日止,合計為6,770,14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70,1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1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9,315元後,尚不足48,80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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