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8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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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113年4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春美


被 告 林芝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78,67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6,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一部撤回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2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嗣被告於系爭契約112年9月20日租賃期限屆至前,均未與原告簽立新契約,原告並於112年9月7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43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將於同年月20日屆滿,原告將收回系爭房屋,請被告最遲於同年11月23日前搬離,被告於同年9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略以:被告依系爭契約有續租權,被告並已向原告表達以每月租金36,000元續租之意願,並完成契約之簽訂,租約期間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被告自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111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以每月租金35,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嗣原告於112年9月7日寄送臺北信維郵局第2433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9月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尚未搬離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系爭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3、105至106頁、個資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兩造有無簽立新租賃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4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第157條、第159條第1、2項、第160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範。

㈡、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其中第2、3條、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所載內容如附表內容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而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系爭契約111年9月20日簽立前1個月,告知被告調漲租金1,000元,並交付記載租金每月「參萬陸仟元」、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記載「參萬柒仟捌佰元(內含管理費1500元、第四台300元)」之系爭契約予被告,經被告修正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如附表新內容所示,且在旁簽署「林芝怡」,之後被告將系爭契約交還原告,原告繼而修正系爭契約第3條如附表新內容所示,將租金修正為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對照被告於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所載「參萬柒仟捌佰元」,劃掉「柒」、修正為「陸」(即更易為36,800元),扣除管理費、第四台費用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5,000元(計算式:36,800-1,500-300=35,000),與原告所述系爭契約第3條修正為租金每月35,000元相符,足見原告對被告所為調漲每月租金為36,000元之要約,經被告修正租金數額為每月35,000元(加計管理費、第四台費用為36,800元),並在旁簽名,變更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依首開規定,視為被告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原告就被告所為之新要約,則於系爭契約第3條修正租金為每月35,000元表示承諾,兩造即成立系爭契約。

㈢、嗣原告於112年7月25日,將系爭契約租賃期間修正為112年9月20日至113年9月20日止(參附表第2條新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其餘內容並未變更,原告並將系爭契約交付被告,後原告於112年9月7日寄送臺北信維郵局第2433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9月8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05至106頁);

而細繹上開存證信函,載明:「我們合約將在112年9月20日到期,今因彼此未完成續約手續,因此房子決定要收回合約不續租,恐空口無憑,特此通知。

屆時合約期滿後最遲於112年11月23日前搬離,期間房租需照付,押金不得折抵租金使用,等搬離時雙方清算積欠押金、租金、水電、瓦斯、清潔。

屋主陳春美」(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修正系爭契約租賃期限對被告為要約,被告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前,未在系爭契約簽名,亦未返還系爭契約,則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之可期待承諾期間內不為承諾,依首開規定,原告之要約即失其拘束力,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12年9月20日租賃期限屆滿即告消滅。

㈣、被告雖於112年11月初,將系爭契約置於信箱交還原告,惟被告未如同先前延長之租賃契約,在系爭契約條文下方簽名、註記日期乙節,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且有106年7月21日至111年9月2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見被告未對原告為任何新要約。

而原告於系爭契約112年9月20日租賃期限屆滿前,因被告未就原告之要約為承諾,原告即明確對被告表明不再續租,請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前搬離等情,已如前述,堪信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業經原告表示反對之意思,兩造未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甚明。

是以,兩造自112年9月21日起,無任何租賃契約,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建物登記資料可參(見個資卷),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契約有續租權,且已完成續租,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權云云,殊難憑採。

六、結論:原告修正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限對被告為要約,未經被告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前為承諾,原告之要約即失其拘束力,故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12年9月20日租賃期限屆滿即告消滅,被告繼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承威

附表:
記載位置 內容 新增/修正內容 原內容 新內容 第2條 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壹年X個月即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一一二 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止 一一三 一一一 一一二 一一二 一一三 第3條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正 … 伍 陸 伍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 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正 陸 林芝怡 (內含管理費1500元、第四台300元) 柒 (劃掉柒)陸 林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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