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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黃世志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施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45號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1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先、備位聲明第一項均以系爭房地為請求標的,自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本院依職權查詢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563,742元/坪(含土地及建物),有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稽,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北簡卷第15頁),上開建物面積為46.5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29.13平方公尺+陽台4.7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2.6平方公尺(1,113.12平方公尺×10000分之762+2,620.53公尺×10000分之157=12.6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46.52平方公尺】,換算坪數14.07坪(46.52㎡×0.3025=14.07),故核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7,931,850元【計算式:14.07坪×563,742元=7,931,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先、備位聲明第二項均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故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均為9,931,850元(計算式:7,931,850元+2,000,000元=9,931,850元),又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核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不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31,8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40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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