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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陳德忠
相 對 人 陳祺杰
何冠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56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所載項次12、16被告陳祺杰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4,800元、249萬7,344元,及項次7、10、13被告何冠諺受分配金額5萬6,182元、700萬元、46萬5,088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是原告於更正原分配表後所獲得之利益,為因原告主張變更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即為1,005萬3,414元(計算式:3萬4,800元+249萬7,344元+5萬6,182元+700萬元+46萬5,088元=1,005萬3,414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5萬3,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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