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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陳永騰
陳采琳
陳厚宇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1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程序。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債權人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3年4月9日)之金額。
經查,本件被告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事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3,115元(詳如附表編號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1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3,670元,及其中198,002元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709元。
二、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2 本金:213,670元 利息:626,768元 違約金:62,677元 合計:903,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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