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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3號
原 告 晏士佳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次按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1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而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54萬2529元,而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50萬517元,此有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2月19日陳報狀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顯低於前開債權本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5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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