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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曹盛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基於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原名曹聖岳,於民國109年6月12日第一次改名)返還借款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本息。
又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約定,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情被告簽約時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查明在案(見外放個資卷),復據被告提出書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則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
茲被告既於113年4月23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其現居住所在地臺中市北屯區所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又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上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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