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88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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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莊子敬(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應依同法第40條之標準決之;

就自然人而言,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

而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是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亦不能對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質言之,原告所列為被告之自然人,如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本件原告列莊子敬為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而於民國113年4月3日繫屬本院,然被告已於訴訟繫屬前之113年3月30日死亡,此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是原告於提起本件之訴時,其所列之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依首揭說明,本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自非適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爰逕以裁定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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