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889,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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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張晉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張晉易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張晉易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張晉易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帳款及信用貸款等,並依據原告與張晉易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向本院起訴請求。

惟原告係經營金融業務之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並於被繼承人張晉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借款時簽署,衡諸經驗法則,被繼承人張晉易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

又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此有被告民國113年4月16日民事移送管轄聲請狀附卷可考,則本院審酌被告住所地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具有相當距離,被告至本院應訴,顯有應訴不便、勞費之情;

並衡以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臺中市應訴,並無不便,以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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