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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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徐錫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355,394),及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自該月起,被告得循環動用借款額度,利率採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及約定書、契約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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