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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03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被 告 龑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已於113年2月20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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