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90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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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劉冠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原告已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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