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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聰聖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翁勝、陳翁寶紅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繼承系統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並應提出與此部分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即被繼承人翁勝、陳翁寶紅之全體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又原告起訴狀固載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然並未載明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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