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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張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欣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寄送至原告起訴狀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所載地址,部分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部分經寄存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致原告未能繳納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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