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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周蕙瑜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王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79,60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請求內容如附表所示,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A、B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價。
又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4萬元、42萬元得標買受系爭房屋,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因原告拍定時間距離原告113年4月8日起訴僅1月餘,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故以該拍賣價格作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尚屬合理,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萬元(計算式:64萬+42萬=106萬)。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98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即113年4月8日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係附隨於第1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而存在,應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至於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5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4月7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則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以原告主張之每月租金17,298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9,604元(計算式:17,298÷30×34=19,604,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合計共1,079,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
原告前已自行繳納裁判費11,494元,尚應補繳198元(計算式:11,692-11,494=198)。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承威
附表: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第一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 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A屋)予原告 64萬元 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 騰空遷讓返還A屋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B屋) 42萬元 小計 106萬元 第二項 民法第179條 自113年3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98元 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 19,604元 113年4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不併算價額 合計 1,079,6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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