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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范正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本金伍拾肆萬陸仟柒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兩造前開信用卡契約,被告得持前開卡號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而兩造所簽信用卡條款第15條已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9.92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僅繳本息至112年9月3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0,973元,及其中本金546,700元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4223號卷第9至31頁,本院卷第31至41頁、第53至71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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