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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蕭晢航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祐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逾新臺幣132,551元本息請求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涉犯之刑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551元【計算式:29,989元+29,989元+25,301元+15,088元+10,787元+8,078元+6,087元+4,023元+3,209元=132,551元】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01至108頁)。
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狀請求之金額為514,362元(見審附民卷第5頁),就超過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損害132,551元之部分,既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範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之適用。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扣除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損而免徵裁判費之132,551元,尚有381,81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32,551元部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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