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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談立敏
被 告 鄭陳菜妹
鄭文成
鄭資英
鄭元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90,84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51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31日之成交行情為每坪127.1萬元,參以內政部地政司於112年至113年間未公布有關土地買賣之特殊政策,有內政部地政司網站資料為憑,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市場行情於111年12月31日後,尚無巨幅波動,以每坪127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尚屬合理,故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29,965,650元(計算式:【28+50】×0.3025×1,270,000=29,965,650)。
㈡、又原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4,以原告因系爭不動產分割所受利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90,840元(計算式:29,965,650×4÷15=7,990,8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1,689元,尚應補繳38,511元(計算式:80,200-41,689=38,511)。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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