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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楊暉
歐陽家翠
樊曉瑾
蕭小雲
被 告 鍾榮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2年度附民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又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鍾榮森及訴外人王成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鍾榮森及訴外人王成香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鍾榮森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見本院卷第21-36頁之系爭刑案判決所載),被告鍾榮森被訴詐欺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無罪,訴外人王成香經檢察官起訴共同詐欺或幫助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部分則均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無罪,並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80號判決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屬被告鍾榮森涉犯本件刑案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鍾榮森應賠償其所受損害4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5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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