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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93號
原 告 劉正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正田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訴之聲明所依據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尚不符起訴程式要件。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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