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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起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訴訟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立即兌現附件一所示之111年11月2日所承諾交付之物件並交付符合系爭契約(即原證1CID電話系統模組開發設計合作合約)第1條所規定之標的物予原告。
㈡自本狀送達日起5天內交付原告,逾期則自該期限日起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規定計算違約金,累計至完成第1項聲明之日止,同時該期限日之前已發生之遲延違約金,自該期限日回朔同等日數之金額一併求償給付原告,餘額另行追索。
㈢前項合計之償付金額應於被告完成第1項聲明之日支付,逾期按年息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合計總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則一部請求20萬元」等語,然前開聲明,無從將來為原告勝訴之主文或適於強制執行,尚難認已屬具體、特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本院亦無從依上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則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下事項,即⒈所謂「附件一所示之111年11月2日所承諾交付之物件」究竟為何?並陳報其價值;
⒉所謂「交付符合系爭契約(即原證1CID電話系統模組開發設計合作合約)第1條所規定之標的物予原告」,該標的物究竟為何?並陳報其價值。
⒊上開聲明㈡㈢項,請特定具體請求之金額數額究竟為何,若請求利息應表明確定之起算日及利率。
逾期不補正上開⒈至⒊,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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