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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6號
原 告 鍾淑嵐
被 告 林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為聲明並非具體、特定、明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內容為補正,且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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