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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4號
原 告 蔣如陵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固新天地YOHO特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29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意旨,於民國113年1月9日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命其補正(下稱原裁定),然原告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原告於收受抗告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抗告裁定卷第39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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