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22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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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若薇、鄭佾瑩、張庭嘉、許純芳、林春玲、許柏彥、鄭祖川、蔡庭復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送達生效,然原告迄未補正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等件在卷足憑,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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