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238,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吳炳杰
被 告 吳耀村(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吳耀村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吳耀村業於原告起訴前即90年2月18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為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訴請被告林佩樺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