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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蔡叔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洪有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0181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洪有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3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洪有智之保單均為原告所繳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款程序,惟原告所載訴之聲明,並未記載其所有之保單明細及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且其請求撤銷之標的為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保單之「扣款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亦非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倘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有保單之執行程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萬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各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數額,其數額較低者為準。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載明請求撤銷之標的為何,並以如附表所示格式記載其所有保單明細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另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號),須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符合本訴之起訴要件後,始得依法裁定准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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