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250,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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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蔡叔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萬榮公司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0181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洪有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3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洪有智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國泰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25日函覆本院扣得洪有智如附表所示之3張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保單均為原告所繳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款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數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0,956元(計算式:185,205元+5,751元=190,956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9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號),須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符合本訴之起訴要件後,始得依法裁定准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國泰人壽醫療帳戶終身保險 洪有智 洪有智 無 (醫療險無解約金) 2 0000000000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洪有智 洪有智 185,205元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分期繳 洪有智 洪有智 5,7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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