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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鄭玟和
被 告 王敏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㈣被告應賠償積欠之電費及有線電視費用共1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1萬1,494元,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6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可參,依據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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